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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与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奠定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普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设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邮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立普查机构,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完成特定的普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

  第四条 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七条 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八条 普查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国民经济行业.

   第九条 对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对个体经营户,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全面普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以省为总体进行抽样的方法;以省为总体的抽样方法和地(市),县调查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自行确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普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普查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普查表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二条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三条 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并向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全国普查机构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逐级布置到所辖县级普查机构,并分级做好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普查机构负责向法人单位布置,收集普查表,并负责基层普查数据的审核,录入和上报.
  法人单位应单独填报法人单位基层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基层表.
  从事铁路运输,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等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其普查工作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按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国家及各级普查机构提供相应的普查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定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普查登记前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
  基层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 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2005年1月-4月为填报普查基层表阶段;2005年2月-8月为普查数据处理,评估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2006年底为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地方各级普查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第十九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普查机构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普查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及开发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对外发布本级普查公报,须经上级普查机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应认真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及对外服务工作,并对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普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普查得到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不得作为对被调查者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普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由各级普查机构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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